FOREXBNB獲悉,7月15日,央行就《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修訂主要內容包括:修改《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對照反洗錢法,完善金融機構可疑交易報告工作流程、資料保存期限;根據金融行業類型調整適用範圍及有關條款;完善法律責任條款,與反洗錢法保持一致。
修改《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督管理辦法》。對照反洗錢法,完善金融機構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有關規定;完善反洗錢監管措施規定;根據反洗錢法完善有關機構市場準入反洗錢審查要求;根據金融行業類型調整適用範圍及有關條款;完善法律責任條款,與反洗錢法保持一致。
廢止《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關於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職責、金融機構反洗錢義務、反洗錢執法檢查程序等內容,已經在反洗錢法以及現行反洗錢規章和《中國人民銀行執法檢查程序規定》等規章中覆蓋,根据需要廢止该文件。
原文如下: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徵求意見稿)
爲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國人民銀行對涉及反洗錢的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2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並廢止1部規章。
一、修改《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6〕第3號)
(一)將第二條修改爲:“在境內設立的下列機構,履行本辦法規定的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義務:
“(一)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村鎮銀行;
“(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託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貸款公司、理財公司;
“(五)非銀行支付機構;
“(六)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佈的從事金融業務的其他機構。”
(二)將第九條修改爲:“下列金融機構與客戶進行金融交易並通過銀行賬戶劃轉款項的,由銀行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交大額交易報告:
“(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二)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三)信託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貸款公司、理財公司。”
(三)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爲:“金融機構應當對通過交易監測標準篩選出的交易進行人工分析、識別,並記錄分析過程;不作爲可疑交易報告的,應當記錄分析排除的合理理由;確認爲可疑交易的,應當在可疑交易報告理由中完整記錄對客戶身份特徵、交易特徵或行爲特徵的分析過程。金融機構應當對以上人工分析、識別、確認或排除工作設置合理時限。”
增加一款,作爲第十四條第二款:“金融機構在人工分析、識別可疑交易過程中,必要時通過客戶盡職調查進一步瞭解相關客戶及交易的風險狀況,確保可疑交易判斷與客戶盡職調查內容相互驗證。發現客戶洗錢風險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合理劃分、動態調整客戶洗錢風險等級。對存在洗錢高風險情形的,必要時可以依法採取相應的洗錢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洗錢或恐怖融資風險。”
(四)將第十七條中“以電子形式或書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報告”修改爲:“抄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
(五)刪除第十八條。
(六)將第二十一條改爲第二十條,修改爲:“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監測系統,以客戶爲基本單位開展資金交易的監測分析,全面、完整、準確地採集各業務系統的客戶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障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監測分析的數據需求,確保交易監測工作覆蓋所有客戶及各項金融業務、各個業務辦理環節”。
(七)將第二十二條改爲第二十一條,將第一款改爲:“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完整準確、安全保密的原則,將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反映交易分析和內部處理情況的工作記錄等資料自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
(八)增加一條,作爲第二十三條:“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根據依法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要求金融機構提供與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相關的補充信息,金融機構應當及時提交補充信息。”
(九)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爲:“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地市級以上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進行處罰。”
(十)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爲:“從事匯兌業務、基金銷售業務、保險專業代理和保險經紀業務的機構報告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適用本辦法。銀行卡清算機構及其他從事支付清算業務的機構,以及網絡小額貸款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開展交易監測分析、報告工作。数字人民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對條文序號作了相應調整。
二、修改《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督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21〕第3號)
(一)將第二條修改爲:“在境內設立的下列機構,履行本辦法規定的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
“(一)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村鎮銀行;
“(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託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貸款公司、理財公司;
“(五)非銀行支付機構;
“(六)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佈的從事金融業務的其他機構。” “銀行卡清算機構及其他從事支付清算業務的機構、網絡小額貸款公司以及從事匯兌業務、基金銷售業務、保險專業代理和保險經紀業務的機構,適用本辦法關於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規定。”
(二)將第三條修改爲:“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三)將第四條修改爲:“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定期評估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建立與風險狀況和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風險管理制度;根據需要搭建反洗錢信息系統;設立或者指定牽頭部門並根據經營規模、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狀況配備相應人員,按照要求開展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培訓、宣傳等工作;通過內部審計或者社會審計等方式,監督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金融機構的負責人對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負責。”
(四)將第八條修改爲:“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經營規模和已識別出的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狀況,經董事會或者高級管理層批准,制定相應的風險管理制度,針對識別的較高風險情形,應當採取強化措施,管理和降低風險;針對識別的較低風險情形,可以採取簡化措施,並根據風險狀況變化和控制措施執行情況及時調整。 “金融機構應當將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管理納入本機構全面風險管理體系,確保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管理能夠全面覆蓋各項產品及業務活動和管理流程。”
(五)將第九條第四款修改爲:“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經營規模、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狀況和業務發展趨勢配備充足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崗位人員,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崗位人員的資質、經驗、專業素質及職業道德符合要求,制定持續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培訓計劃,通過培訓、考覈等內部管理措施,確保各部門、各級機構和業務條線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崗位人員準確掌握本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要求。”
(六)增加一條,作爲第十條:“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牽頭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識別、監測、評估本機構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建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協調機制,統籌指導相關部門落實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職責,推動落實各項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
“金融機構應當明確本機構相關部門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職責,細化各業務部門及人員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職責分工,積極發揮各業務部門及人員在識別風險、瞭解客戶、瞭解業務等方面的基礎作用。
“相關業務部門應當承擔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管理的直接責任,爲本部門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做好必要的人員、工作資源安排;將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要求嵌入業務部門合規管理制度、工作流程和操作規則中,並確保其得到有效落實;結合風險提示、洗錢案例、可疑交易、高風險客戶等風險信息,針對不同業務場景下的高風險情形,完善客戶准入時盡職調查要求,以人工或系統的方式有針對性地開展持續監測,必要時採取洗錢風險管理措施。”
(七)將第十條改爲第十一條,修改爲:“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需要,建立和完善相關信息系統,採取措施保障相關信息系統覆蓋本機構各類業務活動,及時、準確、全面獲取相關客戶和交易信息。金融機構根據情形充分運用數字化、智能化等手段及時优化相关信息系统功能,以有效支持本機構履行客戶盡職調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等反洗錢義務,並配合反洗錢監督檢查和反洗錢調查。”
(八)將第十二條改爲第十三條,修改爲:“金融機構爲履行客戶盡職調查、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管理等義務,在總部和分支機構間共享必要的客戶、賬戶、交易等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信息的,應當明確信息共享的機制和程序,確保其分支機構有效執行。 “金融機構在共享和使用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信息方面應當依法提供信息並防止信息泄露。”
(九)將第十四條改爲第十五條,修改爲:“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結合風險管理等內部控制制度要求,履行客戶盡職調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等義務。”
(十)將第二十二條改爲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及程序通過非現場的方式開展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執法檢查。” 增加一款,作爲第二十四條第三款“金融機構應當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執法檢查,及時、準確提供執法檢查所需要的電子數據、文件和資料等信息,並對上述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
(十一)刪除第二十五條。
(十二)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爲:“《反洗錢監管提示函》要求答覆的,金融機構應當自收到之日起20個工作日之內,經本機構分管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負責人籤批後作出書面答覆;不能及時作出答覆的,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同意後,在延長時限內作出答覆。”
(十三)增加一條,作爲第三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職責對非銀行支付機構等市場準入時開展反洗錢審查,主要是通過審查機構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受益所有人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違法犯罪背景,防止犯罪分子或其關係密切人員在機構設立或持續經營中通過持有重要或控制股權、作爲重要或控制股權的受益所有人、或者成爲高級管理人員等方式控制機構。”
(十四)將第三十五條改爲第三十六條,修改爲:“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從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的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分。”
(十五)將第三十六條改爲第三十七條,修改爲:“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地市級以上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進行處罰;區別不同情形,建議有關金融管理部門予以處理。”
(十六)將第三十七條改爲第三十八條,修改爲:“在境內外設有分支機構或者控股其他金融機構的金融機構,以及金融控股公司,在總部或者集團層面統籌安排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適用本辦法第九條第四款、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的規定。”
(十七)其他修改
1.刪去第七條第一款中的“或不定期”。
2.將第十一條中的“獨立審計”修改爲“社會審計”。
3.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本行(營業管理部)行長(主任)”修改爲“本行行長”,“分管副行長(副主任)”修改爲“分管副行長”。
4.將第三十四條中的“監管人員”修改爲“工作人員”。
5.刪除附件1至附件3中的“現場風險評估”。
6.此外,對條文序號作了相應調整。
三、廢止《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1號)
本決定自2025年XX月XX日起施行。
本文編選自:中國人民銀行官網;FOREXBNB編輯:陳筱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