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REXBNB獲悉,7月15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發佈《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辦法》提到,規定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對單一客戶和同一集團客戶的股權、債權等投融資餘額不得超過自身淨資產的10%、15%。
明確流動性風險監管要求,規定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持有的符合有關規定的優質流動資產應當不低於未來30天內的淨資金流出。明確關聯交易監管要求,規定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對全部關聯方的債權餘額不得超過自身上季末淨資產的50%。規範外部融資,規定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融入資金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3倍,防範風險外溢。
辦法還提到,進一步明確監管職責分工。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對本地區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的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負總責,金融監管總局及派出機構加強與地方的監管信息共享和工作協同,共同引導行業規範健康發展。
原文如下: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規範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行爲,加強監督管理,促進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規範健康發展,防範化解區域性金融和實體經濟風險,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從事金融不良資產批量收購處置等業務的地方金融組織。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從事金融不良資產批量收購處置業務,須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公佈名單。
第三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以防範化解區域性金融和實體經濟風險爲主要經營目標。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應當堅持依法合規、風險可控、公開透明、合理兼顧原則,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各項監管要求,有效防範各類風險,提高經營透明度,兼顧資產價值、經濟價值和社會價值。
第四條 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對本地區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的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負總責。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設立、終止等重大事項統一由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負責,不得下放。
在堅持省級負總責的前提下,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可以授權省級以下承擔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監管職能的機構開展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違法違規行爲查處等監管工作。
第五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制定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監管規則,對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根據職責,就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監管與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加強工作協同。
第二章 業務經營與風險管理
第六條 同一投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作爲主要股東入股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兩家;已經控股一家的,不得同時持股其他地方資產管理公司。
禁止委託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託持有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股權,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股東不得虛假出資、循環出資、抽逃出資。
第七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收購、管理和處置不良資產;
(二)受託管理和處置不良資產;
(三)擔任破產管理人或者破產清算組成員;
(四)諮詢顧問;
(五)對已持有的資產追加投資;
(六)市場化債轉股;
(七)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有關文件規定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同意開展的其他業務。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從事前款規定以外的業務。
第八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近三年年均收購金融不良資產投資額佔新增投資額的比重應當不低於百分之三十。
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本地區金融不良資產市場規模、市場競爭等情況,適當提高前款要求的收購金融不良資產投資額年均佔比。
第九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立足本地,在所在省級行政區域內開展業務,原則上不得跨區域經營。個人不良資產批量收購、非金融不良資產收購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計劃單列市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確有需要將金融不良資產批量收購業務拓展至全省範圍的,須經所在省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同意。
本條所稱的“在所在省級行政區域內”,以轉讓方、債務人或者資產所在地爲標準判斷。
根據監管需要和公司業務風險情況,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可以暫停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跨省級行政區域開展非金融不良資產收購業務或者限定跨省級行政區域開展非金融不良資產收購業務的規模或者比例。
第十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可以收購下列資產:
(一)金融機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除外)持有的以下資產:
1.風險分類爲次級、可疑、損失類的資產;
2.符合《商業銀行金融資產風險分類辦法》定義的重組資產;
3.其他已發生信用減值的資產;
4.已覈銷的賬銷案存資產。
(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地方金融組織、非金融機構通過收購或者其他方式持有的本條第(一)項資產。
(三)金融機構處置不良債權形成的資產。
(四)信託、理財產品、公募基金、保險資管產品、證券公司私募資管產品、基金專戶資管產品等持有的價值發生明顯貶損的對公債權類資產或者對應份額。
(五)本金、利息已違約,或者價值發生明顯貶損的公司信用類債券、金融債券及同業存單。
(六)地方金融組織所有的逾期對公、個人債權類資產,以及處置上述債權形成的實物資產、股權資產。其中,逾期對公債權類資產須經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權,逾期個人債權類資產仅限批量收购。
(七)非金融機構所有的、經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權的逾期對公債權類資產,以及處置上述債權形成的實物資產、股權資產。
(八)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認可的其他資產。
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項資產爲金融不良資產。
前款所稱價值明顯貶損是指資產不能保值或者不能爲持有者創造價值,且公開市場價格或估值明顯低於債權類資產本金或者面值。
第十一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不得收購下列資產:
(一)債務人或者擔保人爲國家機關的資產;
(二)經國務院批准列入全國企業政策性關閉破產計劃的資產;
(三)國防軍工等涉及國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資產;
(四)批量個人不良資產轉讓政策禁止對外轉讓的個人貸款;
(五)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中有限制轉讓條款的資產;
(六)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部門限制轉讓的其他資產。
第十二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收購不良資產應當嚴格遵循真實性、潔淨性原則,實現資產和風險真實轉移,穩妥審慎選擇結構化交易方式。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收購不良資產應當通過盡職調查、評估或者估值程序客觀合理定價。
第十三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從事下列行爲:
(一)與轉讓方及其關聯方約定本金保障和固定收益承諾,或者要求不良資產轉讓方承擔顯性或者隱性回購義務;
(二)幫助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虛假出表掩蓋不良資產、美化報表,爲規避資產質量監管提供通道;
(三)收購虛構資產和無真實交易背景的債權資產,或者以收購不良資產名義爲企業、項目提供融資;
(四)違反地方政府融資平臺相關政策,爲融資平臺提供融資通道,以任何形式新增地方政府隱性債務;
(五)向任何單位或個人違規輸送利益,或者協助任何單位或個人逃廢債務。
第十四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可以擇優採取債權追償、債權重組(包括以物抵債、修改債務條款、資產置換等)、債權轉股權、租賃、覈銷、對外轉讓、委託處置、反委託、資產證券化等方式處置資產。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依法合規探索處置模式創新,豐富處置手段,強化處置能力建設,充分發揮服務化解區域性金融和實體經濟風險的功能作用。
第十五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制定債權追償制度,按照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要求,規範追償的程序和方式。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及其委託的第三方機構追償時,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使用或者威脅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式損害他人身體、名譽、財產;
(二)侮辱、誹謗、恐嚇、跟蹤、騷擾,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擾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採取誤導、欺騙等非法手段追償;
(四)非法佔有被追償人的財產;
(五)違反有關規定公開被追償人身份、住址、聯繫方式、聯繫人等相關信息;
(六)向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負有償還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以外的其他人員追償;
(七)其他以非法或者不正當手段追償的行爲。
第十六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監管規定要求,採用拍賣、競標、競價等公開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披露與轉讓資產相關的信息,充分履行告知義務,提高資產轉讓過程的透明度。
以公開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的,應當在公司網站上發佈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七個工作日。資產處置標的價值五千萬元(含)以上的項目,還應同時在資產所在地省級以上有影響的報紙或者納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拍賣網絡服務提供者名單庫的網絡平臺上發佈公告。
未經公開轉讓處置程序,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協議轉讓資產,以下情形除外:
(一)地市級及以上人民政府出具不宜公開轉讓的證明;
(二)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認可的情形。
以協議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的,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堅持審慎原則,透明操作,真實記錄,切實防範風險。
對於收購的個人不良資產,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再次對外轉讓。
第十七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對通過經營不良資產業務獲取的企業股權(包括以股抵債、債權轉股權等)、實物類資產加強管理,定期進行實物盤點清查、賬實覈對,及時掌握資產價值狀態的變化和風險隱患,制定合理的股權退出或實物資產處置計劃,儘快退出或處置變現。
第十八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在對已持有的資產追加股權或者債權投資前,應充分論證必要性和可行性,合理控制規模,制定明確的投後處置計劃,並按計劃處置。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不得以追加投資的名義變相提供融資。
第十九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採取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的,不得向下列人員或者機構轉讓資產,並有義務在處置公告中提示:
(一)國家公務員、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工作人員;
(二)參與該項資產處置工作的相關中介機構所屬人員;
(三)債務人、擔保人爲自然人的,其本人及其直系親屬;
(四)債務企業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股下屬公司,擔保企業及其控股下屬公司,債務企業的其他關聯企業;
(五)上述主體出資成立的法人機構或者特殊目的實體;
(六)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認定的其他不宜受讓的主體。
第二十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開展擔任破產管理人或者破產清算組成員、諮詢顧問等不良資產相關業務時,應建立與自營業務的防火牆,公平對待客戶,防範和消除利益衝突。在利益衝突解決前,不得開展相關業務,接受地方政府等委託或者指定開展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經營管理較好、風控能力較強的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經註冊地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同意,可以開展市場化債轉股業務。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參與開展市場化債轉股參照適用《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管理辦法(試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8年第4號)的相關業務規則。
第二十二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遵循安全、合規的原則,謹慎選擇融資渠道,控制槓桿率。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可以通過向金融機構貸款、向股東借款、發行債券等形式融入資金,不得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不得通過地方各類交易場所、非持牌資產管理機構、私募投資基金等機構融資。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融入資金的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三倍。
第二十三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發揮黨組織政治核心作用,深化黨建與公司治理融合,持續提升公司治理效能。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優化股權結構,健全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體系,完善組織架構,嚴格授權審批。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和完善內、外部審計制度,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部門或崗位,聘請獨立的第三方會計師事務所對經營狀況、財務狀況、風險狀況、內部控制制度及執行情況等進行年度或專項審計。
第二十四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和完善股東股權管理制度,加強股東股權管理,規範股東行爲。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股東除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履行股東義務外,還應當承諾承擔以下股東義務:
(一)如實向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告知財務信息、股權結構、入股資金來源、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投資其他金融機構或者地方金融組織等信息;
(二)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發生重大案件、重大風險事件或者重大違規行爲的,配合地方金融管理機構開展調查和風險處置;
(三)在必要時向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補充資本,在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出現流動性困難時給予流動性支持;
(四)不濫用股東權利干預公司經營管理,損害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其他股東及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
(五)不侵佔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財產。
第二十五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加強客戶的集中度風險管理,有效防範和分散風險。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對單一客戶的股權、債權等投融資餘額(包括不良資產收購、追加投資等,其中不良資產包應拆包爲對單個客戶的投融資額,下同)不得超過自身淨資產的百分之十,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投融资余额不得超過自身淨資產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六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結合自身業務特點制定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強化自身流動性風險管理,合理控制債務規模,提高存量項目專業化處置能力,防止出現債務違約。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持有的符合有關規定的優質流動資產(如現金、存款等)應當不低於未來三十天內的淨資金流出。
第二十七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制定關聯交易管理制度。關聯交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監管規定,按照商業原則進行,不應優於對非關聯方同類交易條件,防止風險傳染和利益輸送。
重大關聯交易應當經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批准,與關聯交易存在關聯關係的股東、董事不得參與該筆交易的表決,單一股東的除外。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對全部關聯方的債權餘額不得超過自身上季末淨資產的百分之五十。
對實際控制人長期佔用公司資金的,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積極行使權利,向實際控制人追償,按照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要求對資金進行集中管理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原則上不得投資設立子公司,特殊目的公司(SPV)除外。
對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的子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審慎評估,區分子公司服務主責主業情況和風險狀況,穩妥有序處置。
第二十九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經省級人民政府指定、參與地方中小金融機構等區域性金融和實體經濟風險處置的,按照有關風險處置方案執行。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管政策規定的審慎性條件,嚴格標準、規範流程,對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設立從嚴把關,並對公司設立的可行性與必要性進行全面論證。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的名稱、組織形式、註冊資本、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住所、經營範圍、董事、監事(不设監事会或者監事的除外,下同)、高級管理人員、分(子)公司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事前向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報告。未按本辦法規定報告或者變更後的事項不符合相關規定的,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有權責令改正。
第三十一條 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的非現場監管,建立非現場監管信息系統,定期收集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報表、審計報告及經營管理資料等,分析和評估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的業務活動及風險狀況。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按照非現場監管制度規定向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報送有關報表、報告及經營管理資料,確保報送材料及時、真實、完整和準確。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發生下列重大事項的,應當立即向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報告:
(一)債務違約;
(二)經營情況嚴重惡化;
(三)涉嫌非法集資、被其他機關處罰或者被採取監管措施;
(四)公司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被司法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採取措施;
(五)羣體性事件;
(六)公司或者主要股東涉及重大訴訟案件(採取司法手段清收不良資產的除外);
(七)公司或者主要法人股東被吊銷營業執照;
(八)主要資產或者主要股東持有的公司股權被抵質押或者被查封、凍結、扣押;
(九)地方金融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 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等事項作出說明。
第三十三條 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當依法開展現場檢查、調查,深入瞭解地方資產管理公司運營狀況,查清違法違規行爲。現場檢查、調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進入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辦公場所或者營業場所;
(二)詢問與被檢查、調查事項有關人員;
(三)查閱、複製與被檢查、調查事項有關文件、資料;
(四)複製業務系統有關數據資料;
(五)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損毀的文件、資料、電子設備予以封存。
地方金融管理機構依法開展現場檢查、調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說明情況,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系統數據,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三十四條 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關聯交易監管,全面掌握本地區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實際控制人及關聯方信息,強化關聯交易涉及賬戶和資金流向的穿透監管。重點關注以下情形:
(一)實際控制人或者主要股東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股權關係複雜且不透明;
(三)關聯企業衆多、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四)核心主業不突出且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實際控制人或者主要股東濫用權利或控制地位、侵佔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資金、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將相關情況及時通報有關主管機關;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機關查處。
第三十五條 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當切實加強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流動性風險監管,定期監測流動資產、流動負債、淨資金流出等流動性指標。
對高風險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當嚴格履行屬地監管責任,摸清資產、負債、存量投資項目真實情況,督促其提前落實還債資金,穩妥推進風險處置,會同有關部門嚴厲打擊虛假破產、逃廢債務行爲。
第三十六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違法違規經營,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當依照規定或者協調有關部門給予處罰;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機關查處。
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及未達到處罰標準的,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限期改正、公開通報、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等措施。
第三十七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可以提請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發佈通知,不再將其列爲金融不良資產合格受讓對象:
(一)監管指標嚴重不達標,且在合理整改期限內未能改善,導致公司無法正常運營的;
(二)違法違規經營且情節較重的;
(三)偏離主業發生重大經營風險的;
(四)發生債務違約且資不抵債的;
(五)自本辦法公佈實施之後無正當理由連續兩年未開展金融不良資產收購的。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出現前款規定情形,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認爲其不適宜繼續開展金融不良資產收購處置業務的,也可以直接發佈通知,不再將其列爲金融不良資產合格受讓對象。
對於不再作爲金融不良資產合格受讓對象的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市場監管部門督促其變更名稱與經營範圍。
第三十八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過程接受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監督。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出具清算報告,編制清算期間收支報表,連同審計報告等一併報送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經營不善、喪失經營能力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依照有關企業破產的法律實施破產清算。
對終止經營的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九條 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非現場監管制度,定期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報送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監管數據信息。
對本地區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出現的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重大事項,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報告。
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當與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建立監管信息共享機制,及時共享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有關監管信息,加強監管協同。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條 依法成立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行業自律組織。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可以自願加入行業自律組織,接受自律管理。
第四十一條 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制定或修訂本地區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監管細則,並於印發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根據監管需要,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可以在實施細則中對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監管事項作出更嚴格、審慎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在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規定的過渡期內達到本辦法規定的要求。
過渡期自本辦法印發實施之日起開始計算,原則上不超過三年。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主要股東,是指持有或者控制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者表決權,以及持有股份不足百分之五但對公司決策和管理有重大影響的股東。
(二)實際控制人,是指通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爲的人。
(三)關聯方,是指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36号關聯方披露》規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者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以及兩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響的,但國家控制的企業之間不單因爲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係。
(四)一致行動人,是指投資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其他投資者共同擴大其所能夠支配的一個公司股份表決權數量的行爲或者事實。達成一致行動的相關投資者,为一致行動人。
(五)重大關聯交易,是指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與一個關聯方之間單筆交易金額佔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上季末淨資產百分之五以上,或者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與一個關聯方發生交易後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與該關聯方的交易餘額佔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上季末淨資產百分之十以上的交易。
(六)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是指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和省级以下承担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职能的机构。
本辦法所稱“以上”包含本數,“超過”“不足”不含本數。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於加強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銀保監辦發〔2019〕153號)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發佈的相關監管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本文編選自:“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官網;FOREXBNB編輯:陳筱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