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REXBNB獲悉,4月29日,國家發改委、國家能源局聯合發佈《電力輔助服務市場基本規則》,其中提到,以保障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爲基礎,促進新型電力系統建設爲導向,科學確定電力輔助服務市場需求,合理設置電力輔助服務市場交易品種,加強與電能量市場的統籌銜接。按照“誰提供、誰獲利,誰受益、誰承擔”原則,優化各類電力輔助服務市場價格形成機制,健全電力輔助服務費用傳導機制,充分調動可調節資源主動參與系統調節積極性,構建統一規範的電力輔助服務市場體系,服務新型電力系統建設。

原文如下:

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家能源局關於印發《電力輔助服務市場基本規則》的通知

發改能源規〔2025〕41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能源局、經信委(工信委、工信廳),國家能源局各派出機構,國家電網有限公司、中國南方電網有限責任公司、中國華能集團有限公司、中國大唐集團有限公司、中國華電集團有限公司、國家能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國家電力投資集團公司、中國節能環保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長江三峽集團有限公司、國家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中核工業集團有限公司、中國廣核集團有限公司、華潤(集團)有限公司、內蒙古電力(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北京、廣州電力交易中心,有關發電企業:

爲貫徹落實加快建設全國統一電力市場要求,指導全國電力輔助服務市場建設,適應電力改革發展需要,根據《電力市場運行基本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2024年第20號令)、《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關於加快建設全國統一電力市場體系的指導意見》(發改體改〔2022〕118號)、《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關於建立健全電力輔助服務市場價格機制的通知》(發改價格〔2024〕196號)等有關規定,我們組織起草了《電力輔助服務市場基本規則》(以下簡稱《規則》),現印發給你們,並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會同省級價格、能源主管部門要根據《規則》和發改價格〔2024〕196號文件等有關規定,及時組織市場運營機構制修訂輔助服務市場實施細則,維護統一的公平競爭制度,確保與《規則》要求一致。

二、電力現貨市場連續運行的地區,要完善現貨市場規則,適當放寬市場限價,引導實現調峯功能,調峯及頂峯、調峯容量等具有類似功能的市場不再運行。

三、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要會同省級價格主管部門等單位組織對電力輔助服務市場運行、資金使用、執行效果等情況進行年度評估。重大問題及時報告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

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家能源局

2025年4月3日

電力輔助服務市場基本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加快推進全國統一電力市場建設,規範電力輔助服務市場運營管理,維護市場經營主體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監管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深化電力體制改革的若干意見》《電力市場運行基本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2024 年第 20 號令)、《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家能源局關於建立健全電力輔助服務市場價格機制的通知》(發改價格〔2024〕196 號)等文件,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以保障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爲基礎,促進新型電力系統建設爲導向,科學確定電力輔助服務市場需求,合理設置電力輔助服務市場交易品種,加強與電能量市場的統籌銜接。按照“誰提供、誰獲利,誰受益、誰承擔”原則,優化各類電力輔助服務市場價格形成機制,健全電力輔助服務費用傳導機制,充分調動可調節資源主動參與系統調節積極性,構建統一規範的電力輔助服務市場體系,服務新型電力系統建設。

第三條 電力輔助服務是指爲維持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保證電能質量,除正常電能生產、輸送、使用外,由可調節資源提供的調峯、調頻、備用、爬坡等服務。電力輔助服務市場是指經營主體通過市場化機制提供輔助服務,並基於市場規則獲取相應收益的市場運行機制。

第四條 電力輔助服務市場建設與運營應堅持安全經濟、統一開放、公平公正、競爭有序的原則。

第五條 本規則適用於省級及以上電力輔助服務市場的設立、註冊、運行、結算和監督管理等。

第二章 市場成員

第一節 市場成員構成

第六條 本規則中電力輔助服務市場成員包括經營主體、電網企業和市場運營機構等。第七條 本規則中經營主體包括髮電企業、售電企業、電力用戶和新型經營主體(含儲能企業、虛擬電廠、智能微電網、車網互動運營企業等)。提供電力輔助服務的經營主體是指滿足電力市場要求,具備可觀、可測、可調、可控能力的主體,主要包括火電、水電、新型经营主体等可調节资源。

第八條 本規則中電網企業指爲電力輔助服務市場建設運營提供必要的網架支撐及關聯服務的主體。

第九條 本規則中市場運營機構指負責電力輔助服務市場建設運營的機構和組織,包括電力調度機構和電力交易機構。

第二節 市場成員權利與義務

第十條 經營主體按照市場規則參與電力輔助服務市場交易、履行電力輔助服務交易結果,獲得電力輔助服務收益,承擔電力輔助服務費用分攤。

第十一條 電網企業爲經營主體提供輸配電和電網接入、計量採集、電費結算等服務。

第十二條 電力調度機構作爲電力輔助服務採購方,負責提出滿足系統安全運行要求的電力輔助服務需求,統一採購各類電力輔助服務。負責輔助服務交易組織、市場出清、服務調用、費用計算、提出安全約束、開展安全校覈等業務,開展輔助服務市場運營監控工作。負責建設、運行、維護和管理與輔助服務市場相關的技術支持系統。

第十三條 電力交易機構負責經營主體市場註冊、變更和退出等相關服務,負責披露電力輔助服務市場信息,提供結算依據,配合電力調度機構開展交易組織相關工作。

第三節 市場成員註冊

第十四條 經營主體原則上應當具有法人資格(或取得法人授權)、依法依規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符合豁免政策除外),財務獨立覈算、信用資質良好。

第十五條 參與輔助服務市場的經營主體應當具備接收、執行市場出清結果或調度指令的技術能力。

第十六條 各類具備提供電力輔助服務能力的經營主體平等參與電力輔助服務市場。獲得容量電費的經營主體原則上應當參與電力輔助服務市場申報。

第十七條 各類經營主體必須在電力交易機構完成市場註冊程序後,方可參與電力輔助服務市場交易。當市場註冊信息發生變更時,應當向電力交易機構提出變更申請。

第十八條 因退役破產、政策調整、系統約束限制等原因無法繼續提供電力輔助服務的經營主體,應結清相關費用,通過轉讓或終止等方式處理未履約完的合同,由電力交易機構辦理註銷手續後方可退出電力輔助服務市場。

第三章 市場設立

第十九條 電力調度機構根據系統安全穩定運行需要、電能量市場建設情況等,提出電力輔助服務市場建設需求,擬定輔助服務市場交易品種,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行業標準和系統實際需要,制定相關技術規範。

第二十條 電力調度機構擬定輔助服務市場需求分析報告,報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和省級價格、能源主管部門。分析報告應當包括本地區電力系統運行特點、電能量市場建設情況、建設輔助服務市場必要性、影響因素分析、有關工作建議等。

第二十一條 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會同省級價格、能源主管部門組織電網企業、經營主體、市場運營機構等分析論證需求合理性。

第二十二條 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會同省級價格主管部門,制定轄區內輔助服務市場交易品種、交易機制、價格機制、限價標準、費用傳導方式等實施方案,徵求當地能源、電力運行等部門意見後,報國家能源局,經國家發展改革委同意後實施。

第二十三條 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會同省級價格、能源主管部門根據實施方案,組織市場運營機構起草電力輔助服務市場實施細則,依據系統安全運行需要、電力輔助服務成本、歷史數據調查、模擬測試結果、市場激勵效果以及對電價的影響等,合理確定市場相關參數,並廣泛徵求意見,經市場管理委員會審議後,按程序印發實施。

第二十四條 電力輔助服務市場技術支持系統應包括交易申報、市場出清、交易結算、交易管理、信息發佈、安全校覈等功能模塊,符合相關技術規範和市場規則要求。

第二十五條 電力輔助服務市場設立新品種時,市場運營機構應當依序開展模擬試運行、結算試運行、正式運行。

(一)模擬試運行內容主要包括:組織經營主體參與電力輔助服務市場申報,檢驗技術支持系統功能,適時依據市場出清結果進行生產調度;根據模擬試運行情況對市場規則提出修改建議、對技術支持系統進行完善,對關鍵流程進行記錄備查;形成模擬試運行分析報告。

(二)結算試運行內容主要包括:依據市場出清結果進行生產調度結算;根據結算試運行情況對市場規則及相關參數提出修改建議、對技術支持系統進行完善,對關鍵流程進行記錄備查;形成結算試運行分析報告,評估輔助服務市場作用和影響。

(三)正式運行內容主要包括:按市場規則連續不間斷運行市場,保障技術支持系統正常運轉,依據市場出清結果進行生產調度並結算,依法依規進行信息披露、市場干預、爭議處理等。

(四)首次結算試運行和開始正式運行的時間間隔不小於1年。

第二十六條 電力調度機構牽頭研究提出對市場運行關鍵參數的修改建議,經市場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由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和省級價格、能源主管部門同意後執行。

第四章 市場品種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中電力輔助服務市場品種主要包括調峯服務、調頻服務、備用服務、爬坡服務等。

第二十八條 調峯服務是指經營主體爲跟蹤系統負荷的峯谷變化和可再生能源的出力變化,根據調度指令或出清結果調整發用電功率(包括設備啓停)所提供的服務。

第二十九條 調頻服務是指經營主體爲減少系統頻率偏差(或聯絡線控制偏差),通過調速系統、自動功率控制等所提供的服務。調頻服務主要爲二次調頻服務。二次調頻服務是指經營主體通過自動功率控制技術,包括自動發電控制(AGC)、自動功率控制(APC)等,提供的有功出力調整服務。

第三十條 備用服務是指爲滿足系統安全運行需要,經營主體通過預留調節能力,並在系統運行需要時於規定時間內調整有功出力的服務。

第三十一條 爬坡服務是指經營主體爲應對可再生能源發電波動等不確定因素帶來的系統淨負荷短時大幅變化,具備較強負荷調節速率的經營主體根據調度指令調整出力,以維持系統功率平衡所提供的服務。

第五章 交易組織

第三十二條 電力調度機構按照電力系統需要和經濟調度要求,綜合考慮電源結構、電力送出受入、淨負荷曲線波動和最大統調負荷等情況,提出各類輔助服務市場需求信息。參與輔助服務市場的經營主體在規定時間內按要求提交相應交易申報。

第三十三條 電力調度機構根據申報結果和市場規則確定市場出清結果,調用輔助服務。

第三十四條 電力調度機構按照市場出清結果對中標經營主體進行調用,並進行服務計費。

第三十五條 電力輔助服務市場供給不足、暫停或者中止交易期間,電力調度機構爲確保系統運行安全對相應調節資源進行應急調用,事後及時披露有關情況。

第六章 費用傳導

第一節 費用產生機制

第三十六條 穩妥有序推動輔助服務價格由市場形成。具備市場條件的輔助服務品種,通過市場交易方式形成輔助服務價格;尚不具備市場條件的輔助服務品種,價格機制另行規定。

第三十七條 調峯服務費用根據出清價格、中標調峯出力和實際調峯出力計算,或者出清價格和啓停次數計算。調頻服務費用根據調頻里程、性能係數、出清價格等要素計算。備用服務費用根據中標容量、中標時間、出清價格等要素計算。爬坡服務費用根據中標容量、中標時間、出清價格等要素計算。經營主體提供輔助服務過程中產生的電能量費用按照電能量市場規則結算。

第三十八條 因自身原因未按交易結果提供有效輔助服務的主體,依照市場規則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第二節 費用傳導機制

第三十九條 按照“誰受益、誰承擔”原則,結合電力現貨市場建設情況,建立電力輔助服務費用傳導機制。

第四十條 電力現貨市場未連續運行的地區,原則上不向用戶側疏導輔助服務費用。電力現貨市場連續運行的地區,符合規定的調頻、備用等電力輔助服務費用,原則上由用戶用電量和未參與電能量市場交易的上網電量共同分擔,分擔比例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其他需由經營主體承擔的輔助服務費用,按程序報批。

第四十一條 獨立儲能、虛擬電廠等“發用一體”主體,在結算時段內按上網(下網)電量參與發電側(用戶側)輔助服務費用分攤或分享。

第四十二條 推動跨省跨區交易雙方根據輔助服務提供和受益情況,公平合理承擔和獲得送受兩端輔助服務費用。

第七章 市場銜接

第四十三條 統籌推進電能量市場、電力輔助服務市場等整體建設,在市場註冊、交易時序、市場出清、費用疏導等方面做好銜接,充分發揮電力輔助服務市場在保障系統安全穩定、提升系統靈活調節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四條 調頻、備用、爬坡等有功輔助服務市場與現貨市場可獨立出清,具備條件時推動與現貨市場聯合出清。

第四十五條 結合電網資源配置需求和系統運行約束情況、省/區域電力現貨市場建設情況,因地制宜建立省/區域調頻、備用等服務市場。區域調峯、存在電能量交換的區域備用等交易,應當及時轉爲電能量交易。

第八章 計量結算

第四十六條 計量和採集週期應當滿足輔助服務最小交易週期和精度要求。計量數據缺失的,可根據擬合規則進行補充。

第四十七條 輔助服務結算原則上應採用“日清月結”的方式,按日對交易結果進行清分,生成日清分依據;按月出具結算依據,開展電費結算。

第四十八條 輔助服務結算遵循收支平衡原則,各品種輔助服務費用應在電費結算單中單獨列示,不得與其他費用疊加打捆。

第四十九條 電力調度機構負責經營主體輔助服務調用及執行情況記錄,開展輔助服務補償、分攤等相關費用計算,並將費用計算結果推送電力交易機構。電力交易機構根據費用計算結果,與其他交易費用合併出具結算依據,向經營主體公開,並推送至電網企業。電網企業負責輔助服務計量工作,並開展輔助服務費用收付。

第五十條 經營主體應在結算依據發佈後進行覈對,存在異議的向市場運營機構提出。

第五十一條 由於計量、電價差錯等原因需要進行追退補的,由市場運營機構在 1 個月內完成電力輔助服務費用追退補工作。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二條 電力輔助服務市場信息按照《電力市場信息披露基本規則》分爲公衆信息、公開信息、特定信息三類。市場成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遵循安全、真實、準確、完整、及時、易於使用的原則,做好信息披露工作。電網企業、市場運營機構應按相關規定做好信息披露工作,披露信息包括:輔助服務需求計算方法、調用原則、需求總量,交易申報、出清信息、費用結算等情況。

第五十三條 經營主體對披露的信息有異議的,應在 5 個工作日內提出複覈申請。電力交易機構在接到複覈申請 5 個工作日內,應會同電力調度機構進行覈實並予以答覆。

第五十四條 任何市場成員不得違規獲取或者泄露未經授權披露的信息。市場成員的工作人員未經許可不得公開發表可能影響市場成交結果的言論。

第十章 風險防控

第五十五條 建立健全輔助服務市場風險防控機制,防範市場風險,保障電力系統安全和市場平穩運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經營主體合法權益。

第五十六條 市場運營機構負責履行市場監測和風險防控職責,市場成員應共同遵守並按規定落實輔助服務市場風險防控職責。

第五十七條 輔助服務市場風險類型主要包括:

(一)輔助服務供需風險,指輔助服務供應緊張,較難滿足輔助服務需求的風險。

(二)輔助服務市場力風險,指具有市場力的經營主體操縱輔助服務市場價格的風險。

(三)輔助服務市場價格異常風險,指部分時段或局部地區輔助服務市場價格持續偏高或偏低,波動範圍或持續時間明顯超過正常變化範圍的風險。

(四)輔助服務市場技術支持系統風險,指支撐輔助服務市場的各類技術支持系統出現異常或不可用狀態,影響市場正常運行的風險。

(五)網絡安全風險,指因黑客、惡意代碼等攻擊、干擾和破壞等行爲,造成被攻擊系統及其數據的機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被破壞的風險。

第五十八條 市場運營機構按照有關程序對市場風險進行預警,並報告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和省級價格、能源主管部門。

第五十九條 市場運營機構負責編制風險處置預案,包括風險級別、處置措施、各方職責等內容,並滾動修編。風險處置預案經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和省級價格、能源主管部門審定後執行。

第六十條 市場風險發生時,各方按照事前制定的有關預案執行,電力調度機構應按照安全第一的原則對市場進行應急處置,詳細記錄應急處置期間的有關情況,並報告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及省級價格、能源主管部門。

第十一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一條 國家能源局按照《電力監管條例》《電力市場監管辦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履行全國電力輔助服務市場監管職責。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的電力輔助服務市場監管。

第六十二條 電力輔助服務市場的監管對象包括參與輔助服務市場的各類經營主體、電網企業和市場運營機構等。

第六十三條 各地電網企業應定期向所在地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和省級價格、能源主管部門等報送輔助服務交易的價格、費用、各類經營主體收益和分攤情況。

第六十四條 市場運營機構應做好輔助服務市場建設運行、出清價格、費用傳導與分攤等情況的監測分析。

第六十五條 經營主體對輔助服務交易存在爭議時,可向市場運營機構提出申訴意見,市場運營機構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核實並予以答覆。經營主體認爲仍有爭議的,可通過市場管理委員會調解,也可提交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依法協調;協調不成的可通過仲裁、司法等途徑解決爭議。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規則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本文編選自“國家發改委官網”,FOREXBNB編輯:徐文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