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4月30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營經濟促進法

(2025年4月30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公平競爭

第三章 投資融資促進

第四章 科技創新

第五章 規範經營

第六章 服務保障

第七章 權益保護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優化民營經濟發展環境,保證各類經濟組織公平參與市場競爭,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和民營經濟人士健康成長,構建高水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發揮民營經濟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爲中心,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確保民營經濟發展的正確政治方向。

國家堅持和完善公有制爲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按勞分配爲主體、多種分配方式並存,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等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毫不動搖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毫不動搖鼓勵、支持、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更好發揮政府作用。

第三條 民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生力軍,是高質量發展的重要基礎,是推動我國全面建成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重要力量。促進民營經濟持續、健康、高質量發展,是國家長期堅持的重大方針政策。

國家堅持依法鼓勵、支持、引導民營經濟發展,更好發揮法治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保障作用。

國家堅持平等對待、公平競爭、同等保護、共同發展的原則,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壯大。民營經濟組織與其他各類經濟組織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場機會和發展權利。

第四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將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協調機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協調解決民營經濟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統籌協調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開展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

第五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應當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積極投身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建設。

國家加強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隊伍建設,加強思想政治引領,發揮其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培育和弘揚企業家精神,引導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愛國敬業、守法經營、創業創新、回報社會,堅定做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建設者、中國式現代化的促進者。

第六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履行社會責任,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會監督。

第七條 工商業聯合會發揮在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和民營經濟人士健康成長中的重要作用,加強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思想政治建設,引導民營經濟組織依法經營,提高服務民營經濟水平。

第八條 加強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創新創造等先進事蹟的宣傳報道,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參與評選表彰,引導形成尊重勞動、尊重創造、尊重企業家的社會環境,營造全社會關心、支持、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氛圍。

第九條 國家建立健全民營經濟統計制度,對民營經濟發展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定期發佈有關信息。

第二章 公平競爭

第十條 國家實行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的各類經濟組織可以依法平等進入。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落實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制定涉及經營主體生產經營活動的政策措施應當經過公平競爭審查,並定期評估,及時清理、廢除含有妨礙全國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內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營經濟組織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受理對違反公平競爭審查制度政策措施的舉報,並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國家保障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平等使用資金、技術、人力資源、數據、土地及其他自然資源等各類生產要素和公共服務資源,依法平等適用國家支持發展的政策。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照法定權限,在制定、實施政府資金安排、土地供應、排污指標、公共數據開放、資質許可、標準制定、項目申報、職稱評定、評優評先、人力資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時,平等對待民營經濟組織。

第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應當公開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對待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的各類經濟組織。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等公共資源交易不得有限制或者排斥民營經濟組織的行爲。

第十五條 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執法機構按照職責權限,預防和制止市場經濟活動中的壟斷、不正當競爭行爲,對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爲依法處理,爲民營經濟組織提供良好的市場環境。

第三章 投資融資促進

第十六條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國家重大戰略和重大工程。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在戰略性新興產業、未來產業等領域投資和創業,鼓勵開展傳統產業技術改造和轉型升級,參與現代化基礎設施投資建設。

第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家重大發展戰略、發展規劃、產業政策等,統籌研究制定促進民營經濟投資政策措施,發佈鼓勵民營經濟投資重大項目信息,引導民營經濟投資重點領域。

民營經濟組織投資建設符合國家戰略方向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依法享受國家支持政策。

第十八條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通過多種方式盤活存量資產,提高再投資能力,提升資產質量和效益。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應當合理設置雙方權利義務,明確投資收益獲得方式、風險分擔機制、糾紛解決方式等事項。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項目推介對接、前期工作和報建審批事項辦理、要素獲取和政府投資支持等方面,爲民營經濟組織投資提供規範高效便利的服務。

第二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職責發揮貨幣政策工具和宏觀信貸政策的激勵約束作用,按照市場化、法治化原則,對金融機構向小型微型民營經濟組織提供金融服務實施差異化政策,督促引導金融機構合理設置不良貸款容忍度、建立健全盡職免責機制、提升專業服務能力,提高爲民營經濟組織提供金融服務的水平。

第二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等依據法律法規,接受符合貸款業務需要的擔保方式,併爲民營經濟組織提供應收賬款、倉單、股權、知識產權等權利質押貸款。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爲動產和權利質押登記、估值、交易流通、信息共享等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二條 國家推動構建完善民營經濟組織融資風險的市場化分擔機制,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與融資擔保機構有序擴大業務合作,共同服務民營經濟組織。

第二十三條 金融機構在依法合規前提下,按照市場化、可持續發展原則開發和提供適合民營經濟特點的金融產品和服務,爲資信良好的民營經濟組織融資提供便利條件,增強信貸供給、貸款週期與民營經濟組織融資需求、資金使用週期的適配性,提升金融服務可獲得性和便利度。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在授信、信貸管理、風控管理、服務收費等方面應當平等對待民營經濟組織。

金融機構違反與民營經濟組織借款人的約定,單方面增加發放貸款條件、中止發放貸款或者提前收回貸款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五條 健全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支持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通過發行股票、債券等方式平等獲得直接融資。

第二十六條 建立健全信用信息歸集共享機制,支持徵信機構爲民營經濟組織融資提供徵信服務,支持信用評級機構優化民營經濟組織的評級方法,增加信用評級有效供給,爲民營經濟組織獲得融資提供便利。

第四章 科技創新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在推動科技創新、培育新質生產力、建設現代化產業體系中積極發揮作用。引導民營經濟組織根據國家戰略需要、行業發展趨勢和世界科技前沿,加強基礎性、前沿性研究,開發關鍵核心技術、共性基礎技術和前沿交叉技術,推動科技創新和產業創新融合發展,催生新產業、新模式、新動能。

引導非營利性基金依法資助民營經濟組織開展基礎研究、前沿技術研究和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

第二十八條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國家科技攻關項目,支持有能力的民營經濟組織牽頭承擔國家重大技術攻關任務,向民營經濟組織開放國家重大科研基礎設施,支持公共研究開發平臺、共性技術平臺開放共享,爲民營經濟組織技術創新平等提供服務,鼓勵各類企業和高等學校、科研院所、職業學校與民營經濟組織創新合作機制,開展技術交流和成果轉移轉化,推動產學研深度融合。

第二十九條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參與數字化、智能化共性技術研發和數據要素市場建設,依法合理使用數據,對開放的公共數據資源依法進行開發利用,增強數據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安全性,充分發揮數據賦能作用。

第三十條 國家保障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參與標準制定工作,強化標準制定的信息公開和社會監督。

國家爲民營經濟組織提供科研基礎設施、技術驗證、標準規範、質量認證、檢驗檢測、知識產權、示範應用等方面的服務和便利。

第三十一條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加強新技術應用,開展新技術、新產品、新服務、新模式應用試驗,發揮技術市場、中介服務機構作用,通過多種方式推動科技成果應用推廣。

鼓勵民營經濟組織在投資過程中基於商業規則自願開展技術合作。技術合作的條件由投資各方遵循公平原則協商確定。

第三十二條 鼓勵民營經濟組織積極培養使用知識型、技能型、創新型人才,在關鍵崗位、關鍵工序培養使用高技能人才,推動產業工人隊伍建設。

第三十三條 國家加強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原始創新的保護。加大創新成果知識產權保護力度,實施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依法查處侵犯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和侵犯商業祕密、仿冒混淆等違法行爲。

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區域、部門協作,爲民營經濟組織提供知識產權快速協同保護、多元糾紛解決、維權援助以及海外知識產權糾紛應對指導和風險預警等服務。

第五章 規範經營

第三十四條 民營經濟組織中的中國共產黨的組織和黨員,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和有關黨內法規開展黨的活動,在促進民營經濟組織健康發展中發揮黨組織的政治引領作用和黨員先鋒模範作用。

第三十五條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圍繞國家工作大局,在發展經濟、擴大就業、改善民生、科技創新等方面積極發揮作用,爲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貢獻力量。

第三十六條 民營經濟組織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勞動用工、安全生產、職業衛生、社會保障、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知識產權、網絡和數據安全、財政稅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規;不得通過賄賂和欺詐等手段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妨害市場和金融秩序、破坏生態環境、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國家機關依法對民營經濟組織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支持民營資本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完善資本行爲制度規則,依法規範和引導民營資本健康發展,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加強風險防範管理,鼓勵民營經濟組織做優主業、做強實業,提升核心競爭力。

第三十八條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完善治理結構和管理制度、規範經營者行爲、強化內部監督,實現規範治理;依法建立健全以職工代表大會爲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鼓勵有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建立完善中國特色現代企業制度。

民營經濟組織中的工會等羣團組織依照法律和章程開展活動,加強職工思想政治引領,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發揮在企業民主管理中的作用,推動完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制度,促進構建和諧勞動關係。

民營經濟組織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及其活動準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法律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國家推動構建民營經濟組織源頭防範和治理腐敗的體制機制,支持引導民營經濟組織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加強廉潔風險防控,推動民營經濟組織提升依法合規經營管理水平,及時預防、發現、治理經營中違法違規等問題。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法治教育,營造誠信廉潔、守法合規的文化氛圍。

第四十條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加強財務管理,規範會計覈算,防止財務造假,並區分民營經濟組織生產經營收支與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個人收支,實現民營經濟組織財產與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個人財產分離。

第四十一條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通過加強技能培訓、擴大吸納就業、完善工資分配製度等,促進員工共享發展成果。

第四十二條 探索建立民營經濟組織的社會責任評價體系和激勵機制,鼓勵、引導民營經濟組織積極履行社會責任,自願參與公益慈善事業、應急救災等活動。

第四十三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在海外投資經營應當遵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尊重當地習俗和文化傳統,維護國家形象,不得從事損害國家安全和國家利益的活動。

第六章 服務保障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中,應當依法履職盡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在工作交往中,應當遵紀守法,保持清正廉潔。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建立暢通有效的政企溝通機制,及時聽取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各類經濟組織的意見建議,解決其反映的合理問題。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制定與經營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屬於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相關解釋,或者作出有關重大決策,應當注重聽取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各類經濟組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建議;在實施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留出必要的適應調整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與經營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屬於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不溯及既往,但爲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涉及經營主體的優惠政策適用範圍、標準、條件和申請程序等,爲民營經濟組織申請享受有關優惠政策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鼓勵民營經濟組織創業的政策,提供公共服務,鼓勵創業帶動就業。

第四十八條 登記機關應當爲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的各類經濟組織提供依法合規、規範統一、公開透明、便捷高效的設立、變更、註銷等登記服務,降低市場進入和退出成本。

個體工商戶可以自願依法轉型爲企業。登記機關、稅務機關和有關部門爲個體工商戶轉型爲企業提供指引和便利。

第四十九條 鼓勵、支持高等學校、科研院所、職業學校、公共實訓基地和各類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創新人才培養模式,加強職業教育和培訓,培養符合民營經濟高質量發展需求的專業人才和產業工人。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建立健全人力資源服務機制,搭建用工和求職信息對接平臺,爲民營經濟組織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完善人才激勵和服務保障政策措施,暢通民營經濟組織職稱評審渠道,爲民營經濟組織引進、培養高層次及緊缺人才提供支持。

第五十條 行政機關堅持依法行政。行政機關開展執法活動應當避免或者儘量減少對民營經濟組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並對其合理、合法訴求及時響應、處置。

第五十一條 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違法行爲的行政處罰應當按照與其他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同等原則實施。對違法行爲依法需要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其他措施的,應當與違法行爲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違法行爲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情形的,依照其規定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推動監管信息共享互認,根據民營經濟組織的信用狀況實施分級分類監管,提升監管效能。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羣衆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依法依規實行全覆蓋的重點監管外,市場監管領域相關部門的行政檢查應當通過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的方式進行,抽查事項及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針對同一檢查對象的多個檢查事項,應當儘可能合併或者納入跨部門聯合檢查範圍。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行政執法違法行爲投訴舉報處理機制,及時受理並依法處理投訴舉報,保護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合法權益。

司法行政部門建立涉企行政執法訴求溝通機制,組織開展行政執法檢查,加強對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及時糾正不當行政執法行爲。

第五十四條 健全失信懲戒和信用修復制度。實施失信懲戒,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並根據失信行爲的事實、性質、輕重程度等採取適度的懲戒措施。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糾正失信行爲、消除不良影響、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復申請。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解除懲戒措施,移除或者終止失信信息公示,並在相關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實現協同修復。

第五十五條 建立健全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爲民營經濟組織維護合法權益提供便利。

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協調律師、公證、司法鑑定、基層法律服務、人民調解、商事調解、仲裁等相關機構和法律諮詢專家,參與涉及民營經濟組織糾紛的化解,爲民營經濟組織提供有針對性的法律服務。

第五十六條 有關行業協會商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及時反映行業訴求,爲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提供信息諮詢、宣傳培訓、市場拓展、權益保護、糾紛處理等方面的服務。

第五十七條 國家堅持高水平對外開放,加快構建以國內大循環爲主體、國內國際雙循環相互促進的新發展格局;支持、引導民營經濟組織拓展國際交流合作,在海外依法合規開展投資經營等活動;加強法律、金融、物流等海外綜合服務,完善海外利益保障機制,維護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海外合法權益。

第七章 權益保護

第五十八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經營自主權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九條 民營經濟組織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個人信息等人格權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互聯網等傳播渠道,以侮辱、誹謗等方式惡意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人格權益。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加強網絡信息內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機制,及時處置惡意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違法信息,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人格權益受到惡意侵害的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行爲人停止有關行爲的措施。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人格權益受到惡意侵害致使民營經濟組織生產經營、投資融資等活動遭受實際損失的,侵權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調查或者要求協助調查,應當避免或者儘量減少對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產生影響。實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進行。

第六十一條 徵收、徵用財產,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進行。

爲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徵收、徵用財產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任何單位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向民營經濟組織收取費用,不得實施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罰款,不得向民營經濟組織攤派財物。

第六十二條 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應當遵守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嚴格區分違法所得、其他涉案財物與合法財產,民營經濟組織財產與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個人財產,涉案人財產與案外人財產,不得超權限、超範圍、超數額、超時限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對查封、扣押的涉案財物,應當妥善保管。

第六十三條 辦理案件應當嚴格區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遵守法律關於追訴期限的規定;生產經營活動未違反刑法規定的,不以犯罪論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撤銷案件、不起訴、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違法干預經濟糾紛。

第六十四條 規範異地執法行爲,建立健全異地執法協助制度。辦理案件需要異地執法的,應當遵守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國家機關之間對案件管轄有爭議的,可以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提請共同的上級機關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禁止爲經濟利益等目的濫用職權實施異地執法。

第六十五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對生產經營活動是否違法,以及國家機關實施的強制措施存在異議的,可以依法向有關機關反映情況、申訴,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訴訟。

第六十六條 檢察機關依法對涉及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訴訟活動實施法律監督,及時受理並審查有關申訴、控告。發現存在違法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抗訴、糾正意見、檢察建議。

第六十七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應當依法或者依合同約定及時向民營經濟組織支付賬款,不得以人員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約定情況下以等待竣工驗收批覆、決算審計等爲由,拒絕或者拖延支付民營經濟組織賬款;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強制要求以審計結果作爲結算依據。

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支付民營經濟組織賬款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六十八條 大型企業向中小民營經濟組織採購貨物、工程、服務等,應當合理約定付款期限並及時支付賬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爲向中小民營經濟組織支付賬款的條件。

人民法院對拖欠中小民營經濟組織賬款案件依法及時立案、審理、執行,可以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保障中小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賬款支付保障工作,預防和清理拖欠民營經濟組織賬款;強化預算管理,政府採購項目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預算執行;加強對拖欠賬款處置工作的統籌指導,對有爭議的鼓勵各方協商解決,對存在重大分歧的組織協商、調解。協商、調解应当发挥工商业联合会、律師協會等組織的作用。

第七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依法向民營經濟組織作出的政策承諾和與民營經濟組織訂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人員更替等爲由違約、毀約。

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並對民營經濟組織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經公平競爭審查或者未通過公平競爭審查出臺政策措施;

(二)在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等公共資源交易中限制或者排斥民營經濟組織。

第七十二條 違反法律規定實施徵收、徵用或者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違反法律規定實施異地執法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三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拒絕或者拖延支付民營經濟組織賬款,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履行向民營經濟組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依法訂立的合同的,由有權機關予以糾正,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大型企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拒絕或者拖延支付中小民營經濟組織賬款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生產經營活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處罰;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採取欺詐等不正當手段騙取表彰榮譽、優惠政策等的,應當撤銷已獲表彰榮譽、取消享受的政策待遇,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 本法所稱民營經濟組織,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由中國公民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營利法人、非法人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及前述組織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營利法人、非法人組織。

民營經濟組織涉及外商投資的,同時適用外商投資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第七十八條 本法自2025年5月20日起施行。(完)

本文轉載自"新華社",FOREXBNB編輯:劉家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