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交易所修订持续公众持股量规定
5月26日,香港交易所宣布,经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批准,对《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及《GEM证券上市规则》中持续公众持股量相关规定进行了修订,该修订即日起正式生效。
根据香港交易所的通告,交易所参与者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买卖停牌证券,除非符合以下条件:
| 条件 | 描述 |
|---|---|
| (1) | 证券停牌是因为公众持股量未达到最低要求,交易所参与者买卖该停牌证券以促使其重新达到最低公众持股量,且需按规定程序申报所有买卖。 |
| (2) | 归还所借的已被停止买卖的证券,或以付款替代归还。 |
| (3) | 适用的庄家证券被停止买卖,证券庄家以本身账户、联号账户或特许证券商账户的名义进行借入该证券或发出增发指示,以完成停牌前已达成的卖空成交。 |
| (3A) | 双柜台证券被停止买卖,双柜台庄家以本身账户、联号账户或特许证券商账户的名义进行借入该证券,以完成停牌前已达成的卖空成交。 |
| (4) | 证券因配售、发售以供认购、发售现有证券、供股及公开发售等活动被暂时停止买卖,交易所参与者在首5个交易日内进行相关买卖或达成认购协议。 |
| (5) | 交易所参与者就促成根据《期权交易规则》及《结算规则》行使及指定分配股票期权所产生的交付责任之结算所进行的停牌证券借贷。 |
此外,交易所参与者可以就上述“配售”、“发售以供认购”、“发售现有证券”、“供股”及/或“公开发售”向交易所申请延长可买卖停牌证券而不被视作违反规则第539条的期间,交易所亦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情况批准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