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日,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發展改革委、自然資源部發布《稀土開採和稀土冶煉分離總量調控管理暫行辦法》。

暫行辦法指出,稀土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稀土產品流向記錄制度,如實記錄稀土產品流向信息,並於每月10日前將上月度稀土產品流向信息錄入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的稀土產品追溯信息系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等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爲,嚴格執行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關於涉企行政檢查的規定要求,確保監督檢查於法有據、嚴格規範、公正文明、精準高效。

稀土開採和稀土冶煉分離總量調控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爲了加強稀土開採和稀土冶煉分離總量調控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稀土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稀土開採,是指將氟碳鈰礦、離子型稀土礦、混合稀土礦等各類稀土原礦進行採選,生成稀土礦產品的生產過程。

本辦法所稱稀土冶煉分離,是指將稀土礦產品加工生成各類單一或者混合稀土氧化物、鹽類以及其他化合物的生產過程。

第三條 國家對稀土開採(含稀土礦產品等)和對通過開採、進口以及加工其他礦物所得的各類稀土礦產品(含獨居石精礦)的冶煉分離實行總量調控管理。

第四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自然資源部、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全國稀土開採和稀土冶煉分離總量調控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稀土開採和稀土冶煉分離總量調控管理。

第五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自然資源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目標、國家稀土資源儲量和種類差異、稀土產業發展、生態保護、市場需求等因素,研究擬定年度稀土開採和稀土冶煉分離總量控制指標(以下簡稱總量控制指標),報國務院批准。

第六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自然資源部根據國務院批准的總量控制指標,綜合考慮稀土生產企業生產能力、技術水平、環保安全水平等因素,細化分解總量控制指標,下達稀土開採企業和稀土冶煉分離企業(以下統稱稀土生產企業),並通報有關省級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省級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總量控制指標下達情況通報稀土生產企業住所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第七條 稀土生產企業應當嚴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在總量控制指標範圍內從事稀土開採和稀土冶煉分離。

稀土生產企業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自然資源部確定。

除依據前款確定的企業外,其他組織、個人不得從事稀土開採和稀土冶煉分離。

第八條 稀土生產企業對本企業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負責。

第九條 稀土生產企業應當及時向住所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送月度、年度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彙總本行政區域內稀土生產企業月度、年度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及時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第十條 稀土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稀土產品流向記錄制度,如實記錄稀土產品流向信息,並於每月10日前將上月度稀土產品流向信息錄入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的稀土產品追溯信息系統。

第十一條 稀土生產企業應當履行網絡和數據安全保護義務,建立健全企業內部網絡和數據安全管理制度,提升企業網絡和數據安全保護水平,保障企業網絡和數據安全。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等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爲,嚴格執行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關於涉企行政檢查的規定要求,確保監督檢查於法有據、嚴格規範、公正文明、精準高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違法行爲查處情況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省級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12月底前將本行政區域內總量控制指標監督檢查總體情況報工業和信息化部、自然資源部。

第十三條 稀土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者拒絕、阻礙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稀土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稀土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覈減下一年度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五條 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稀土開採和稀土冶煉分離總量調控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工業和信息化部2012年6月13日公佈的《關於印發稀土指令性生產計劃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工信部原〔2012〕285號)同時廢止。

來源:工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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